年1月4日,患者梁某琦因“星形细胞瘤Ⅱ-Ⅲ级术后10年,复查时发现复发”到被告处就医,初步诊断“右额胶质瘤复发”,入院后患者出现高热、肺部啰音等症状,经抗炎等治疗后,1月11日患者死亡。
原告家属梁某琦年12月13日在做术后9年复查时、医生发现肿瘤有复发迹象(有MR检查报告)建议住院手术,年01年04日遵照医生的建议患者住进x医院神经外科8楼16床,住院号x7。
住院当日及次日医生为患者做了10项手术前的检查、并两次做出手术安排,第一次订1月7日的手术,因患者1月6日晚发烧被停止,1月9日医生再次做出12日早8时全麻开颅探查术。而1月10日患者梁某琦的CR胸片报告单意见为:双肺支气管炎,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主动脉硬化。
1月11日中午体温超过40度,这期间家属曾六次向医护人员“求救”、医生竟未肯亲自去看一眼患者,终致患者梁某琦因“呼吸衰竭”死于当晚病房内。
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应该承担20%责任比例。医药费不同意给付,都是治疗患者自身疾病所必须,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与医疗费的发生及多少无关,丧葬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同医药费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
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1年×系数,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都有参会人员,人数及范围均由双方各自决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出庭费由原告承担,因为鉴定人出庭后对原告的质疑均进行了合理的解答。
二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第13册病历第10页《住院72小时内病情告知书》中“王某荣”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及该册病历中第6页《病程记录》(赵某明签名字迹除外)是否连续书写而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荣”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某荣书写。第6页《病程记录》是连续书写而成。
1、年1月18日,x市x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回函,因质证病历不完整,此阶段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判定。
2、年5月3日,x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回函此案不属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3、年8月12日,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回函,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此鉴定不予受理。
x市x医院的诊疗过错和梁某琦自身病情因素系梁某琦感染病情加重后死亡后果(生存期为一年左右)的共同作用因素。
01-11上午患者出现高热后,医方应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并记录;01-11下午患者出现呼吸浅,精神差,排痰困难,等症状后,医方宜尽早予以呼吸科会诊,并予相应治疗,应认为医方对于患者病情抢救存在延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判决,被告x市x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