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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开始:1、本文收集了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及如实告知条款的众多理赔诉讼案例,篇幅较长,请准备好你的耐心!2、就在刚刚,在XX师app上看到有人咨询“未如实告知,超过两年了保险公司会不会拒赔?”没想到被点赞最多的回复居然是“超过两年即不可抗辩,保险公司需要理赔”。我真是惊呆了,随之而来的是愤怒,难道你们真的不学习吗?你们这样对客户是多么的不负责任,几年后如果真的出了问题,你们拍拍屁股走人了,客户怎么办?那可是几十、上百万的保额!(本文原稿整理好有一段时间了,本条是刚刚临时加上,措辞可能不太文明,但实在忍不住要写)自09年保险法引入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以来,对该条款的解读与应用,可谓是百花争鸣,相关的理赔诉讼判决结果也是百花齐放。从已有的保险诉讼案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1、倾向于不可抗辩条款,只要超过2年出险的,判保险公司败诉。2、倾向于如实告知条款,只要未如实告知且该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超过2年出险,亦判客户败诉。3、如果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论出险时间是否超过2年,判保险公司败诉。4、保险公司未在30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判保险公司败诉。不难看出,同样的案件经由不同的法院/法官,甚至是同一法院/法官在不同时间段均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我们万万不可将所有的赌注都寄托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上,因为它真的不是尚方宝剑!
保险法第十六条其实并未明确指明不可抗辩及如实告知的适用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这就给人为理解以及司法解读留下了无限的可能。倾向于不可抗辩的案例:案例1:张某有长达20余年的乙肝病史,曾于年6月至7月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硬化及乙肝病毒携带。同年11月,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合同第6项E“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肝炎病毒携带、肝硬化”,与其对应的(否)栏内打勾。年12月6日,张某因肝硬化病故。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公司享有二年可抗辩期间,无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均应适用保险法第16条二年不可抗辩条款,排除合同法第54条关于欺诈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带病投保、逆选择及道德风险明确,且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是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法院判决侧重如实告知义务,则客户家属很可能败诉;推测本案中法院侧重的是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初衷)案例2:年11月16日,医院确诊为“左胸壁小细胞恶性肿瘤,符合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并治疗,年1月14日出院,同年2月9日,其母田某作为投保人,申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在病史询问中的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疾病项中全部为“否”,申某于年10月31日因恶性肿瘤病故。法院认为,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领域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已经就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主张撤销权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案例1高度相似)案例3:年8月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宁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子张某,交费日期每年的8月7日,基本保险金额元,保险期间终身。投保后,白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费至年度。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张某因颅底转移骨肉瘤死亡。白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曾于年患有胫骨上端骨肉瘤这一重大疾病,白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裁判结果:年8月6日投保人向被告人寿宁阳公司投保,同日被告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未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案例1高度相似)案例4:投保人曲某,女,于年5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万能保险,保额12万,附加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保额10万,附加住院费用保险。年3月,曲某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胃癌,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给付住院费用元。保险公司于年5月22日出具理赔通知书,拒绝了理赔申请,理由是:曲某在入院时,向主治医生陈述病情时,提到自己曾经患有糖尿病,已有十多年时间。而曲某在投保过程中,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曾经患病的情况,因此拒绝赔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病史系主观判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投保前存在糖尿病。医生的书写,属于间接证据,并未提出直接的诊断报告,来证明曲某在投保前确实存在“糖尿病”。且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中“两年不可抗辩”的法律条款。(笔者认为本案中病人主诉的糖尿病可作为客观证据,详见《》,但保险公司败诉的核心原因在于糖尿病跟胃癌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该如实告知事项不满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条件)倾向于如实告知的案例:案例5:尚某为有资格的保险从业人员,其于年10月4日—年10月27医院住院,并被确诊为左肺癌IV期。同年11月16日,尚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华夏福富有余》保险,保险金额元,年保费元,受益人为其丈夫温某,保险公司就尚某是否患有癌症或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进行了专项询问,尚某告知没有前述情形。年1月11日,尚某因肺癌死亡。法院审理认为尚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撤销权,保险公司有权以合同法54条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带病投保、逆选择及道德风险明确,且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是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侧重如实告知义务,客户家属败诉)案例6:年1月14日,医院诊断为食管中段癌并住院治疗,年10月24日,其子王甲为王某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在询问是否患有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时均填写“否”,年6月14日,王某因食管癌去世。法院审理认为,王甲隐瞒其父患有癌症的事实予以投保,属于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欺诈,撤销保险合同。(同案例5高度相似)案例7:年12月8日,李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合同生效两年后,李某确诊发生重疾(终末期肾病)。年10月,李某依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在投保前已被诊断为患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拒赔。李某患病已久,却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事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李某以不可抗辩条款为由上诉。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案例5高度相似)案例8:投保人戴某,女,48岁,于年1月27日在两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两份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共计万元。戴某根据合同约定如期缴纳了三年保险费,年4月6日,戴某因身体不适前往解放军医院就诊,确诊为脑膜瘤,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展开调查后调取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案记录,据病案记载,戴某在入院时主诉既往史检查患有脑膜瘤,且出院记录诊断患有脑膜瘤。年5月27日,保险公司以戴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同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内涵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指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保险事故在投保前业已发生,应根据本条第四款进行处理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驳回了戴某的诉讼请求。戴某不服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上诉人戴某虽对既往史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案例5高度相似)案例9: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7年至年的保险费共计元。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0元。另查明,小田于1年和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与案例5也十分相似,法院判断本倾向于客户的如实告知义务,但无奈保险公司未在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动变被动!)写在最后: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约束,并从保险法开始、辅以司法解释、典型案例讲解,来提升整个行业的职业素养,迫在眉睫。千万不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到头来继续搬石头砸自己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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